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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誌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1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誌霖(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與教中街口,以燃放鞭炮方式對不特定住戶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因而認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2項,逕予更正)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
三、經查:㈠111年12月23日上午1時17分許,未具名之報案人報案稱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往深澳坑路某處有妨害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事件。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所長及其他員警到場,未發現報稱情事,附近路段巡視均未發現,報案人稱車輛已離開。
嗣經該所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後,駕駛隨即下車。
再以車籍資訊系統查該車車主係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未到場說明等情,有移送機關112年1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1026號移送書、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通知車主電話譯文、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查訪(問)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3頁、第21-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而,證人即上開時地在場之證人李長欣於第二分局員警查訪時稱:我當時有看到1排車在鳴按喇叭,但他們沒有下車,約1分鐘就駛離,駛離後才有看到10餘台車,(當時有何聲響?)有聽到鞭炮聲響,就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
是以,證人縱有聽聞鞭炮聲響,但並未目睹或得以特定行為人究為何人。
再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現場人物影像甚為模糊,且斯時有多部車輛行經該處,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參本院卷第23-29頁),是以即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惟該自小客車上究有幾人,行為人是否即該自小客車之車主,尚無從確認。
復以,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獲通報後,所長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未發現任何妨害安寧情事而無所獲一節,亦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3頁)。
又經該所所長依車籍資料所載車主聯絡被移送人,惟而接聽電話之受話人究為何人,已無從查證,況且依其等通話內容(所長:你的車子在12月23日有開到本轄深美街,當時12台車聚集在這邊,監視器拍到你下車扔擲鞭炮。
車主:嗯。
),亦難以認定受話人坦認其為扔擲鞭炮之人,此亦有該譯文可佐(參本院卷第11頁)。
綜上互參,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為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行為人。
因而,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移送人之合理推斷,即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此部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非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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