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11分。
- (二)地點︰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尚方寶劍(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三)扣案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把。
-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刀械照片12張。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基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
- 六、沒入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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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鴻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4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11分。
(二)地點︰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把,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把。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刀械照片12張。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扣案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把,目視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劍長、刀身、刀柄分為88、64、24公分,如朝人揮砍應足以致傷,有尚方寶劍(不鏽鋼劍)照片5張(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該尚方寶劍(不鏽鋼劍)僅係用以把玩,且未攻擊或傷害別人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行走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口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移送人係於公共空間把玩扣案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另被移送人於公共空間持前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把玩之行為,實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把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均非可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沒入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扣案尚方寶劍(不鏽鋼劍)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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