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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佑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56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佑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佑紘(下稱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20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隧道口與石角路口為警前往處理並執行搜索後,在其騎乘之機車後置物箱內查獲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而有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之非行,因瓦斯槍為具有一定殺傷力之器械,且外觀仿似真槍可能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觀諸卷附之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7頁),僅可看出該瓦斯槍與真槍相仿,尚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瓦斯槍具有殺傷力。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
再者,本件扣案之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警方係於被移送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置物箱內查獲(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機車後置物箱內有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上開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上開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而有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亦無從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綜上,被移送人攜帶上開仿真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之行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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