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張聖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2日6時10分許。
-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天籟KTV樓下)。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徒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紘緯、許培盛、證人簡苡雯(在場目擊者)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 ㈣、扣案西瓜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六、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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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聖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基一分偵字第1120101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扣案西瓜刀1把沒入。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聖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2日6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天籟KTV樓下)。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紘緯、許培盛(移送書漏載被害人許培盛。
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西瓜刀威嚇助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紘緯、許培盛、證人簡苡雯(在場目擊者)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西瓜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出西瓜刀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定。
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紘緯、許培盛之傷害行為,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西瓜刀威嚇助勢,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天籟KTV樓下」騎樓,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其前開暴行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1把,又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攻擊他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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