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陸英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英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陸英雄違序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410號包廂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地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前往,到場見包廂內10餘人發生爭吵拉扯之情事,執行勤務喝令制止在場人,被移送人不服,竟徒手拉扯警員並朝警員推擠,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陸英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陸歆潼、陸皓龍、劉玉瑄、周志華、陸子淵、張凱涵、陸世男、陳冠希、黃媛欣、黃惠欣於警詢之陳述。
㈢密錄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曾浚丞之職務報告。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開規定,應依法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貧困之經濟狀況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涉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