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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博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博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內,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84公克、0.327公克),預備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其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因違規為警攔查時,段博恩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該毒品而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段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9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照片)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因交通違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內為警攔查時,被告主動交付並告知員警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卷第3-5頁,第7-8頁、第20-21頁)。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到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
⑵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⑴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11年09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驗餘淨重依序為0.284公克、0.3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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