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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佑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三度行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不應輕縱;
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猶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附表所列之財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且未查獲,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拾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價值(新台幣) 1 青蔥1把 35元 2 桂冠火鍋party1包 163元 3 嘉楠香菇貢丸1包 75元 4 寶礦力水得1瓶 19元 5 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2包 124元(1包62元) 6 味王味精1包 62元 7 黑橋牌香腸鮮肉包1包 159元 8 統一及第豬肉水餃1包 119元 合計 756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49分至54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瑞芳中正店內,徒手竊取由副理石宏軍所管領商品架上之青蔥1把、桂冠火鍋party1包、嘉楠香菇貢丸1包、寶礦力水得1瓶、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2包、味精1包、黑橋牌香腸鮮肉包1包及統一及第豬肉水餃1包等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56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經石宏軍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宏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佑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石宏軍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商品標價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青蔥1把、桂冠火鍋party1包、嘉楠香菇貢丸1包、寶礦力水得1瓶、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2包、味精1包、黑橋牌香腸鮮肉包1包及統一及第豬肉水餃1包(共價值75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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