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0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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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王文龍前有竊盜前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921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98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9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2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1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3罪、11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王文龍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王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節,各確定在案,其素行非佳,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王文龍前有竊盜前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921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98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9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2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1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3罪、11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王文龍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王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節,各確定在案,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侵害法益亦大致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文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第6385號卷,第15頁》及被告酒癮即行竊之惡習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酒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酒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酒癮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不要貪酒癮做錯事,多比賽存錢在己身,勿以錢換酒存酒精,日日存錢早日脫離酒癮惡習,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王文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28日12時4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放入背包,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涂佳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佳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高粱酒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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