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12,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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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何慶堂素有糾紛,即率爾為本件犯行,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精神安穩,所為誠非可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被 告 蔡燕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緣其與何慶堂因故素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19時15分許,至何慶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二層樓住處,先以腳踢踹該住處大門數下,嗣在屋內之羅堯宇開門後,即對何慶堂咆哮恫稱:我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臺語),使何慶堂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何慶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慶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慶堂、證人羅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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