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14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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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3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文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推由謝文鴻把風,由某甲以不詳方式破壞孫文柏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A車得手,啟動後搭載謝文鴻駛離現場。

嗣孫文柏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二路尋獲A車,並採集A車副駕駛座下方礦泉水瓶口棉棒DNA送鑑定,循線查獲上情。

㈡謝文鴻於111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旁,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撬開林心怡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座車門鎖孔,竊取B車得手,啟動後駛離現場。

嗣林心怡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211巷口附近尋獲B車,並採集B車右後座腳踏板上菸蒂DNA送鑑定,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文柏、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440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1年6月21日新北警海刑仁字第111062105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1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仁字第111070306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11007824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7625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共2罪)。

被告與某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第1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5月(13次)、3月(2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①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漏未記載上開①部分,逕予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

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A車及B車,業已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其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10頁、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74頁、第8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使用之鑰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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