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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聲字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不應輕縱;
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猶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陳無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新台幣5800元,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4日在鴨肉松小吃店扣押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保管(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4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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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告 葉紹聆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鴨肉松小吃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店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惟隨即為該店負責人徐婉綾發現當場逮捕(所竊得之5800元均已發交徐婉綾保管)。
二、案經徐婉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葉紹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婉綾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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