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22,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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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1年5月8日4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於111年5月7日22時許在車上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毒偵卷第23頁),並未供稱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可見被告於該次施用海洛因時,並無混合施用其他毒品等情,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持有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4、21-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10年3月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11年5月7日22時許,在停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111年5月8日4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8日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搭乘朋友施佳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1公克)、注射針頭1支,經徵得陳柏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之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假機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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