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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第10001號、第10118號、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蕙雯身穿犯案衣著及斑馬紋手提袋之比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000-000)之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蕙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112偵1014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因缺錢花用,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郭蕙雯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振興檳榔攤,利用店員陳思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新臺幣(下同)3,62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郭蕙雯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藍心妤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大中華檳榔攤,利用藍心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2,9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蕙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劉育維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政泰檳榔攤,利用店員陳雅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3,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郭蕙雯於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沈桂芬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大番檳榔南榮門市,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8,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藍心妤、劉育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妤、藍心妤、告訴代理人陳雅嬌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沈桂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振興檳榔攤112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大中華檳榔攤112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政泰檳榔攤112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大番檳榔南榮門市112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共計1萬8,020元(計算式:2,900元+3,500元+3,620元+8,000元=1萬8,02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思妤、藍心妤、劉育維及被害人沈桂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藍心妤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大中華檳榔攤竊得3,000元等語,而告訴代理人陳雅嬌於警詢時則指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政泰檳榔攤竊得7,280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大中華檳榔及政泰檳榔只有分別竊得2,900元及3,500元現金等語,是本案在無其他事證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僅有2,900元及3,500元,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3,000元及7,28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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