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112年度訴字第355號),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雄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俊雄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置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經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27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時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俊雄於112年2月13日警詢、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9月5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7至23頁、第163至164頁),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我從110年7、8月間起開始持有,直到112年2月13日被查獲為止。
四、我知道錯了,我不知道具有殺傷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一個機會」、「請從輕量刑」、「我知道我不對,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我全部拋棄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魏俊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魏俊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7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08號鑑定書(空氣槍1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魏俊雄毒品案蒐證照片:查扣安非他命、大麻、空氣槍、子彈【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79至90頁、第49至54頁、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1號函1件(子彈18顆)【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7顆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7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又扣案非制式子彈27顆,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子彈27顆,經試射,其中21顆,均具有殺傷力,惟其餘6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1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查,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應僅論以一罪。
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3日許警查獲止,其所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子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且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改過自新向善,勿再犯。
四、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子彈27顆,經試射,其中21顆,均具有殺傷力,惟其餘6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72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1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該21顆子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且其餘6顆,均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