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3行所載「111年6月25日19時
- (二)證據補充:現場搜索照片(毒偵卷第59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 (三)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
-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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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炫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3行所載「111年6月25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太陽神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現場搜索照片(毒偵卷第5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而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偵查中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吳炫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25日16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炫楠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曾施用施用以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
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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