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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許德賢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
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2年12月26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113年1月14日(星期日)到期,因該日係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1月15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
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5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透過監所長官(被告於113年2月5日入監)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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