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288,2024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及編號二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参仟壹佰元之遊戲點數及免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近距離傳輸」感應信用卡方式,刷卡購買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遊戲點數及編號4之網路預付卡等服務,係取得網路商店提供財產外之利益;

又刷卡支付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手機通話費用部分,係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個盜刷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又被告以前開1個盜刷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己利而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復持所侵占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木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後列附表編號一(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詐得之具體財物如運動飲料、便當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後列附表編號二(聲請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遊戲點數及網路預付卡、手機通話費用共計3,100元之利得(500+2,600=3,100),亦屬於被告不法獲取之利益,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及盜刷之信用卡,被告辯稱已丟棄,且本件業經被害人掛失,原卡已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並無助益,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價值【新臺幣】) 一 「舒跑」運動飲料2瓶、便當、麵包、飲料 1、聲請書附表編號1、3(詐欺取 財) 2、合計共336元 3、具體財物 二 遊戲點數、網路預付卡、手機通話費 1、聲請書附表編號2、4(詐欺得利) 2、合計共3,100元 3、取得服務或免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林坤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街石觀音洗手臺佈告欄下方,見蔡淳卉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後據為己有。
二、嗣林坤旺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全家便利商店九份觀景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蔡淳卉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蔡淳卉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列帳在蔡淳卉卡費帳單內,林坤旺即以此方式獲取免支出自身財物購買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00元;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繳納手機通話及網路預付卡費用,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蔡淳卉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林坤旺則因而取得免由其以本人財產支付之不法利益2,600元。
嗣蔡淳卉收受銀行消費簡訊通知,驚覺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淳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坤旺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淳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全家便利商店九份觀景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舒跑運動飲料2瓶、便當、麵包、飲料及不法利益3,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係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該舉並非「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質之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係以實體感應刷卡方式交易,無須另行簽名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2日金安字第1120000636號函1份存卷可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備註 1 112年7 月1日20時38分許 58元 舒跑運動飲料2瓶 詐欺取財 2 112年7 月1日20時41分許 500元 遊戲點數 詐欺得利 3 112年7 月1日20時42分許 278元 便當、麵包、飲料 詐欺取財 4 112年7 月1日20時46分許 2,600元 手機通話及網路預付卡費用 詐欺得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