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302,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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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陸

柒、零點壹參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卷第13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各驗前淨重0.870克、0.142克;

各驗餘淨重0.867克、0.139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2年10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089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41頁),為違禁物無訛,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0頁);

又盛裝該物之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國道橋梁下方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870公克、0.142公克、各驗餘淨重0.867公克、0.139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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