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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謝佩達
張明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如附表編號1、2、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佩達犯如附表編號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明乾犯如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智維、張明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劉美燕經營之服飾店,由張明乾佯為詢問展示店外販售之服裝款式支開劉美燕,再由張智維趁機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劉美燕放置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皮夾1個及皮包1個,得手後離去。
㈡張智維、謝佩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0號王錦寶經營之麥軒早餐店,由張智維先入內查看確認無人在內(王錦寶當時人在廁所),再由謝佩達入內徒手竊取王錦寶配偶王劉玉華放置店內椅子上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3萬元、銀行存摺數本、支票本1本、印章2枚),得手後離去。
㈢張智維、張明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陳碧珠經營之吉星彩券行,由張明乾詢問展示店外販售之服裝款式支開陳碧珠,再由張智維趁機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台抽屜內之刮刮樂彩券8本(每本100張,每張200元,價值共16萬元),得手後離去。
案經王劉玉華、陳碧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㈠⒈被告張智維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308頁,本院易字卷第203頁)。
⒉被告張明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78至79、304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燕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463至465頁)。
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7、467至479頁)。
㈡犯罪事實㈡⒈被告張智維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5頁)。
⒉被告謝佩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49至50、52至54、30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劉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37至139、141至142頁)。
⒋證人王錦寶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55至158頁)。
⒌現場、附近及基隆火車站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59至61、187至205頁)。
⒍被告謝佩達犯案所著衣物扣案(偵查卷第43頁)。
㈢犯罪事實㈢⒈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18至19、308頁,本院易字卷第202頁)。
⒉被告張明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76、30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⒋證人謝佩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55至56、300頁)。
⒌現場、附近及基隆火車站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01至133頁)。
⒍被告張智維、張明乾犯案所著外套扣案(偵查卷第33、1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智維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謝佩達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張明乾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智維、張明乾就犯罪事實㈠㈢犯行,被告張智維、謝佩達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智維上開3次犯行、被告張明乾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智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5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5案之應執行刑與5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㈤爰審酌被告張智維、謝佩達、張明乾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彼此之參與程度與分工,及其等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張智維、張明乾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等所犯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⒈被告張智維、張明乾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竊得現金8000元、皮夾1個、皮包1個,依被告張智維所供:現金我們1人分4000元,皮夾、皮包我們一起丟掉了(本院易字卷第203頁),及被告張明乾供稱:這次的竊得款項張智維有分我3到5000元(偵查卷第79頁),堪認被告張智維、張明乾就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係平均分配,就所竊得之皮夾1個、皮包1個,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中可分之現金,即為1人4000元。
是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對被告張智維、張明乾宣告沒收現金4000元、皮夾1個、皮包1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4000元追徵其價額,皮夾1個、皮包1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⒉被告張智維、謝佩達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竊得現金3萬元、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依被告張智維所供:其有分得現金2萬元(偵查卷第308頁),被告謝佩達則供稱:現金我有分得8000元,其餘財物在我們返回張智維住處途中,都丟到河裡了(偵查卷第53至54、300頁),堪認被告張智維、謝佩達就所竊得之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另現金3萬元部分,被告張智維、謝佩達分別各自承分得2萬元、8000元,其餘2000元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依比例平均分擔各1000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是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張智維宣告沒收現金2萬1000元、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對被告謝佩達宣告沒收現金9000元、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部分均追徵其價額,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至其等共同竊得之存摺數本,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張智維、張明乾就犯罪事實㈢共同竊得刮刮樂彩券8本,依被告張智維所供:係由其取得,且有中獎6萬元,其託請友人謝佩達、葉晉銘前往彩券行兌換,換得獎金其有分張明乾2萬多元(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6頁),被告張明乾則供稱:獎金張智維有分其1萬元(偵查卷第77、304頁),而獎金6萬元為被告張智維、張明乾竊得彩券之變得之物,與刮刮樂彩券8本同為犯罪所得,其中刮刮樂彩券8本為被告張智維所分得,獎金6萬元部分,被告張智維、張明乾分別各自承至少分得3萬元、1萬元,其餘2萬元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依比例平均分擔各1萬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是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8本、獎金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張智維宣告沒收刮刮樂彩券8本、現金4萬元,對被告張明乾宣告沒收現金2萬元,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其等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尚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張智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皮夾1個、皮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新臺幣4000元追徵其價額,皮夾1個、皮包1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明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皮夾1個、皮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新臺幣4000元追徵其價額,皮夾1個、皮包1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犯罪事實㈡ 張智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追徵其價額,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謝佩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新臺幣9000元追徵其價額,支票本1本、印章2枚、背包1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犯罪事實㈢ 張智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8本、現金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明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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