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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榮
賴信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炫榮、賴信宇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動機補充:陳俊賢與賴炫榮、賴信宇因搶停車位而發生糾紛(停車位就陳俊賢而言係順向,就賴炫榮、賴信宇而言是逆向),陳俊賢數次執意欲倒車停入路旁停車空間,經賴炫榮拍打其車身阻止後,竟於前行後迴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作勢往賴炫榮所在衝撞。
㈡主觀犯意補充:賴炫榮、賴信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補充:賴炫榮、賴信宇於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炫榮、賴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2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未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雖有不該,然被害人陳俊賢作勢以所駕汽車衝撞賴炫榮,所為亦甚值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行為樣態、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賴炫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信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以利自新。
四、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賴信宇所有供犯本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嗣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告 賴炫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宇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賴炫榮及其母等家人,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二段大武崙海灘遊玩,陳俊賢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前往該處,其後於湖海路二段200號路邊,賴信宇與陳俊賢為競爭停車位而爭執,賴炫榮隨手拾起石塊砸向陳車前擋風玻璃,陳車之前擋風玻璃因而破損,賴信宇亦持其甩棍往陳車敲擊,陳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窗玻璃、左前側葉子板凹陷遂遭毀損,警方其後獲報到場,並查扣賴信宇之甩棍1支。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賴炫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以石塊砸陳車。
㈡被告賴信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以甩棍敲陳車。
㈢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警方到場後查扣賴信宇之甩棍1支。
㈤現場多輛車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
告訴人認被告二人以石塊砸車、以甩棍敲車之行為,亦涉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恐嚇行為係危險行為,應為二人所實施具確實損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恐嚇罪。
至賴炫榮、賴信宇二人亦對於陳俊賢提出傷害等告訴部分,須待陳俊賢通緝到案後再行偵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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