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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清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淨重2.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8-1至41頁)。
㈢科刑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先正,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轉讓禁藥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申言之,倘販賣(轉讓)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受讓者),且扣押在買方(受讓者)所涉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轉讓)被告之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轉讓者)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受讓者)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準此,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予蘇先正收受,且扣押在蘇先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參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緩起訴處分書),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至3時許,在蘇先正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先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建軒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先正之事實。
㈡ 證人蘇先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先正於上開時、地,無償向被告取得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證人陳鈺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先正之事實。
㈣ 被告楊建軒與證人蘇先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先正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要旨可參。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至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如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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