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 ㈠、事實之補充:
- ㈡、證據之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 ㈡、被告前因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㈢、另由卷附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
-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904公克,112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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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約0.9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之補充:嗣因余鴻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52分許,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時,其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904公克,112年5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B5671號),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余鴻達另因在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其購入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5月3日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故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其另案施用行為所餘)。
㈡、證據之補充:被告余鴻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由卷附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本案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904公克,112年5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B567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8號
被 告 余鴻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後門附近,以1包安非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慶宏」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析編號:DAB5671號、驗餘淨重0.904公克,另扣案於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案)後而持有之。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23時5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而其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鴻達於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析編號:DAB5671號、驗餘淨重0.904公克,另扣案於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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