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 二、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 (三)本件查獲之初,雖係警方實施搜索而扣得下述甲基安非他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1、0.009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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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7號),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11行所載「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312公克、驗餘淨重共1.5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312公克、驗餘淨重共1.5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
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信龍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00號之1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00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既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持有下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25-33頁),又持有行為為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上址查獲地點亦係本案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有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查獲之初,雖係警方實施搜索而扣得下述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然被告應可預見倘警方針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實施搜索,則必然遭查扣,仍自願同意警方搜索,隨即又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1、0.009、1.215公克,合計1.54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85-189頁),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施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被 告 黃信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信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312公克、驗餘淨重共1.5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6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312公克、驗餘淨重共1.5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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