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3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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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嘉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前騎樓步道時,見停放於行人步道上之CTQ-667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黃政乾所有,於112年9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於電門鎖孔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啟動引擎騎乘離開,而留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張嘉緯於112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1杯(約200C.C)後,旋即駕駛前開竊得之機車,從住處駛至基隆市八堵區之工地工作;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又從八堵工地駕駛前開偷來之CTQ-667號機車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區廟口夜市購買午餐食用。

同日下午12時許,張嘉緯駕車接連闖越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口、南榮路與南新街口處紅燈,經警發覺乃跟隨其後,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南榮路115之1號前,將張嘉緯人、車攔停,盤查過程中,察覺張嘉緯帶有濃厚酒味,乃對張嘉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4毫克,並發覺張嘉緯所騎乘之機車為他人申報失竊之機車,乃當場查扣該機車(已經發還黃政乾領回保管),經張嘉緯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緯警詢、偵訊自白。

(二)被害人黃政乾警詢指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機車1台暨機車鑰匙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CTQ-667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六)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案號32始測出)。

(七)現場及機車照片共8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罪名及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走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兼以被告於103年間,已有1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及前已有2次竊盜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竟仍不以為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及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應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及本案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可彌補、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程,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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