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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原先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
因此,告訴人李◯恩雖為少年,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既非成年人,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摺椅1只及木板1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其供稱該等扣案物為其自案發地點旁之店家隨手拿取等語,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等扣案物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繳清完畢。
詎不知悔悟,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因與李◯恩(95年10月生)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摺椅1只及木板1片攻擊李◯恩之身體,致李◯恩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嗣員警獲報到場,發現李◯恩倒臥在地,並命甲○○交付摺椅1只及木板1片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10月8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考,復有摺椅1只及木板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末扣案之摺椅1只及木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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