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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得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得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馬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沈保霖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其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見偵卷第54頁),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馬得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得安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海上鮮」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2樓,與沈保霖、鄭永隆及另名男性友人喝酒,因沈保霖與鄭永隆於席間起口角爭執,馬得安遂與鄭永隆先行離去,沈保霖復追至該餐廳外,再與鄭永隆為爭執,馬得安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沈保霖臉部揮拳,致沈保霖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傷、右腕部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沈保霖驗傷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保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得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保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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