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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兆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兆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及踩踏員警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且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梁兆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辛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巷21弄威震八方社區警衛室前,因不滿社區警衛陳延昇告知錯誤之公車時間,憤而找陳延昇理論(恐嚇陳延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所長陳品碩、員警黃洺杰於同日19時3分許巡經該處,發現梁兆辛不斷大聲辱罵陳延昇而多次勸阻,梁兆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滾」、「雞掰欸」、「我等你們玩妨害公務啦,你們最會玩就是這條,最垃圾也是這條」、「拿雞巴毛當令箭」、「你們所長叫笑有夠麥」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所長陳品碩、員警黃洺杰及到場支援之警員王和瑚、黃宏宇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右腳踩踏員警黃宏宇之左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干擾員警執法而妨害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兆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喝醉酒,記不得。
2 被害人陳延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黃宏宇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警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其錄音譯文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出言辱罵與踩踏員警之行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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