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持塑膠椅作勢」補充為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印象有做那些事,可能當時喝
-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於員警張君豪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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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後,補充「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持塑膠椅作勢」補充為「接續持塑膠椅、陶瓷馬克杯及揮拳作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張君豪及梁筱涵以言詞辱罵,並對執行公務之前開警員施以脅迫,其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據前述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印象有做那些事,可能當時喝得太醉了沒有意識云云;
於偵查中辯稱係酒後失控行為云云。
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7-41頁),可見被告多次欲攻擊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均被其友人即證人秦嘉鴻以手、身體擋住或以環抱被告之方式,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而被告之身體行動自由遭證人秦嘉鴻限制後,並未有轉而攻擊證人秦嘉鴻之行為,可見被告尚能辨別何人係員警並針對員警辱罵及作勢攻擊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於員警張君豪及梁筱涵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值勤中之員警出言辱罵並作勢攻擊而施以脅迫,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境小康,於偵查中自述從事室內裝潢,做雜工(偵卷第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塑膠椅、陶瓷馬克杯,雖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王世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文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張君豪、梁筱涵至該處開立其友人秦嘉鴻違停車輛之罰單,因飲酒後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張君豪及梁筱涵辱罵「幹你老」、「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並持塑膠椅作勢為攻擊行為,以此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及脅迫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秦嘉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現場錄音譯文1紙、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地緊密相連,並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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