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宏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王乃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卷第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91-93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又被告黃宏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8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 (四)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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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外套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宏明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見王乃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輛之鑰匙1支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含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王乃文所有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家中鑰匙2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放後返家。
王乃文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黃宏明持所竊之上開車鑰匙欲開啟機車電門使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宏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乃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卷第25-29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1紙(同上偵卷第31-35、39、45-47、51-53頁)。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91-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黃宏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①至⑥案件之殘刑8月又21日,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數罪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另尚有多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所竊機車及機車鑰匙予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沒收: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車鑰匙1支(包含該車內所餘之汽油),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王乃文,有贓物領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9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因被告騎乘使用而消耗之汽油,價值低微且數量難以估算;
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家中鑰匙2支,於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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