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6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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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延因不滿黃正惠阻止其與張庭瑜(黃正惠之女)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5分許,在黃正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該址大門及窗戶丟擲雞蛋,使蛋汁及蛋殼破碎四溢,足以貶損黃正惠之人格與尊嚴。

案經黃正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秉延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1至16、91至92頁)。

㈢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而以生雞蛋朝人體或處所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導致蛋汁四溢,非但清洗不易,且會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或處所丟擲生雞蛋,足以使受丟擲之人或處所管領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動作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受丟擲之人或處所管領人之人格與尊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朝上址大門及窗戶丟擲雞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朝上址窗戶丟擲雞蛋,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答辯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舉動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業油漆工、家境勉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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