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6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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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20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達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毒品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所載,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不構成自首之說明1.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載之時、地,雖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供警方查扣,惟於警詢時供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毒偵61卷第17頁),至民國112年1月11日偵詢時始坦承該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61卷第122頁)。

惟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1卷第11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其該次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被告並未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被告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主動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61卷第16-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蕭達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達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3年內,基於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9月19日19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因警方調查另案而前往蕭達偉上址居所,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111年9月27日19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翌(28)日23時30分許,因警方調查另案而持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蕭達偉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達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8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案件) 4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 佐證被告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各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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