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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雄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土地公廟前,見沈國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含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元零錢】),沈國友旋發現失竊報警。
嗣於同(5)日23時25分許,詹志雄騎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二、案經沈國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國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紀錄及密錄器錄影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共2罪)、4月、4月、4月(共3罪)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4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做為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車鑰匙1支(包含該車內所餘之汽油),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國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1號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因被告騎乘使用而消耗之汽油,價值低微且數量難以估算,竊取之零錢包1個,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告訴人復未釋明該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鋸子1把等情,則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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