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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專業肉圓店,趁店員李雅惠在店外洗餐具之際,徒手竊得李雅惠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嗣李雅惠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2月6日7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李雅惠)。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羅文俊之供述。
(2)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車籍資料1紙。
(5)失竊現場照片1份。
(6)監視錄影照片1份。
(7)被害人手機之定位紀錄1份。
(8)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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