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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瓦斯鋼瓶壹瓶及彈丸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空氣槍1把」等語後,補充「(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之一毀損行為,損壞2輛汽車之玻璃車窗,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其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之動機為途經案發地點突然想試槍(偵卷第11頁),無視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顯值非難;
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1瓶及彈丸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張韋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悟,於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1把朝黃恬毓、林祐慶分別停靠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上開兩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窗均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恬毓、林祐慶。
嗣黃恬毓、林祐慶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為張韋民所為,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韋民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瓶及彈丸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恬毓告訴偵辦及林祐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恬毓、林祐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111聲搜字第316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毀損現況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考,復有上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瓶及彈丸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後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恬毓、林祐慶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末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瓶及彈丸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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