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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美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林美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林美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每將前4位自摸者需各給付何林美雲50元抽頭金,即每將(4局為1圈,4圈為1將)何林美雲可抽頭獲得200元之利益。
嗣於111年10月29日6時59分,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何林美雲、鍾火桂、林欣誼、高玉英(第一桌),及鄭進發、姚姿語、林德金、任娟佩(第二桌),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及分屬何林美雲及其他賭客所有之賭資共2205元,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何林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鍾火桂、林欣誼、高玉英、鄭進發、姚姿語、林德金、任娟佩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張、現場平面圖1份(偵查卷第101、115至121頁)。
㈣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賭資2205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6時59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租屋處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非但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又其前於87年間雖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距今已超過24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已獲得2000元之抽頭金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5頁、192至193),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資2205元,依被告所供及其餘賭客所證,被告僅有其中125元,是除125元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所有之125元係被告賭博財物所得或本錢,而非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自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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