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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秋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發現蘇秋香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蘇秋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秋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⑵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⑴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其另案通緝,於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口緝獲,被告主動供述上情,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本案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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