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8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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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建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係71年9月生,於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96年11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被告、告訴人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1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甲女、乙女素不相識,竟尾隨告訴人二人進入住宅大樓之走廊,復徒手拉扯告訴人二人住處吊掛於鐵窗上之橡膠墊,使橡膠墊之連接處斷裂而致令不堪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隱私、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為忘記帶鑰匙才跟著告訴人走進去,又為了要打發時間看電視才會毀損橡膠墊之犯罪動機,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1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反省,於111年5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間,見BA000-H111020(96年11月生,下稱甲女)及BA000-H111020A(下稱乙女)單獨進入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大樓(實際地址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趁甲女與乙女開啟鐵門進入大樓之際,即尾隨進入該棟大樓並上樓,在甲女與乙女住處外之走廊上駐足。
又蘇建中為查看上開住處內部之情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吊掛於鐵窗上之橡膠墊,使橡膠墊之連接處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嗣經乙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進入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大樓,並在甲女與乙女住處外之走廊上駐足,且有徒手打開上開住處紗窗之事實。
2、被告非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大樓住戶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進入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大樓,並在甲女與乙女住處外之走廊上駐足,後雙手置於橡膠墊上向下拉扯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進入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大樓,並在甲女與乙女住處外之走廊上駐足,後雙手置於橡膠墊上向下拉扯之事實。
(四) 案發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甲女與乙女住處外之走廊上駐足,且鐵窗上之橡膠墊連接處有因拉扯而產生斷裂痕跡之事實。
(五) 估價單1張及橡膠墊現況照片2張 證明橡膠墊連接處業已斷裂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走廊,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走廊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公寓或大廈各層樓梯間、走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
查告訴人甲女與乙女所在之社區大樓,需持住戶之鑰匙始得進出,用意乃不允許非住戶或非經住戶同意之閒雜人等進入其內,且該大樓內之走廊、樓梯間等區域,與住處之關係密不可分,仍屬居住生活安寧之一部,故被告蘇建中未經住戶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大樓內,在走廊處徘徊,即與侵入住居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後段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嫌與毀損器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復被告為成年人,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甲女故意犯本案侵入住居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駐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住處之走廊時,褪去上衣,尚構成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惟被告褪去上衣後即駐足在外,無其他舉措,難謂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故難謂與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相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另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就性騷擾所提之告訴,非該法第25條之刑事處罰態樣,所涉行政申訴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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