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19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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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翁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本案為先繫屬之法院: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陳稱:相同事實已經被11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過了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487號卷第93-97頁,112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卷第67-71頁)。

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事實,本案為最先即111年11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嗣檢察官將同一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7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後案),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被告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再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戳章及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準此,後案既已為不受理判決,非屬後繫屬法院已先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先繫屬之本案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罪罪名、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郭芊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機車1台,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後於他處為警尋獲,由被害人魏康雄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被 告 翁祥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號(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葉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介紹郭芊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雷聲壇祭改,翁祥恩宣稱要包個紅包新臺幣(下同)1600元給廟公蕭婉如可由其轉交,郭芊芊不疑有他將紅包交予翁祥恩,翁祥恩竟變持有為所有,未將紅包交予蕭婉如旋即趁機離開現場。
嗣後郭芊芊向廟公詢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5日6時20分後至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魏康雄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駛離現場,至機車油箱耗盡,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羅斯福路路旁。
嗣於111年6月15日7時許,魏康雄欲使用機車,始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芊芊之警詢筆錄 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魏康雄之警詢筆錄 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4 逢甲路路口監視器截圖 被告曾至侵占之犯罪現場。
5 路口監視器截圖 被告騎乘贓車行經該路段。
6 監視器截圖 拍攝到被告騎乘贓車及被告脫下口罩 二、核被告翁祥恩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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