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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匯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匯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蘇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被告誣告之被害人黃宜宏、連柏凱、黃程宇、陳威至、沈尚軒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聚眾鬥毆等罪嫌,均因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而未經警移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誣告之案件未經偵查,亦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被告雖亦係於偵查機關無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即先行向警察、檢察官承認有誣告犯行,其所為亦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業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不想與被害人黃宜宏、連柏凱、黃程宇、陳威至、沈尚軒等人去唱歌,且與被害人黃宜宏、連柏凱有拉扯,過程中被告跌倒撞到鼻子,竟賭氣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黃宜宏、連柏凱、黃程宇、陳威至、沈尚軒等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黃宜宏、連柏凱、黃程宇、陳威至、沈尚軒等人將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英連救護車,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蘇匯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匯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口,因不欲與黃宜宏、連柏凱、黃程宇(原名黃函玄)、陳威至、沈尚軒5人一同前往KTV唱歌,而與黃宜宏、連柏凱發生拉扯,過程中蘇匯博摔倒而鼻子受傷,蘇匯博雖小有不滿,仍自行上車,隨黃宜宏、連柏凱一同搭乘黃程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至與沈尚軒則另駕駛黑色馬自達汽車,6人一同至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附近、基隆市○○區○○路000號匯豐汽車門市前等地聊天後,蘇匯博仍不願唱歌,眾人即將蘇匯博送回前揭統一超商前下車。
詎蘇匯博竟因摔倒時遭受前開人等嘲笑,一時心仍忿忿,竟意圖使黃宜宏、連柏凱、黃程宇、陳威至、沈尚軒受刑事處分,利用其頭部、腹部、踝部因他故受傷,先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看診、驗傷,復持前開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於翌(22)日23時17分許,至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警員虛構事實,誣指:於110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其遭前開5人強押上車,載往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附近,在該地遭沈尚軒持鋁棒、連柏凱、黃宜宏2人徒手共同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
且毆打完畢後,尚遭沈尚軒出言恐嚇:「可以押你一次,就能押你第二次,自己出門小心一點」、「我弟弟是太陽會的」,及遭連柏凱恐嚇:「叫你老闆小心一點,不要那麼囂張」,另遭黃宜宏恐嚇:「我可以去雙和醫院押你爸」、「你家的資料我都有」等語,嗣後其被載至匯豐汽車門市旁停車場下車時,再度遭沈尚軒恐嚇:「你回去公司不要亂說,也不要報警,說你自己騎車摔倒就好」等語,並以此開不實之事項,對前開5人提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後蘇匯博於同年3月8日3時4分許,主動至上開派出所自首其前揭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匯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宜宏、連柏凱、黃程宇、陳威至、沈尚軒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告被害人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罪嫌之警詢筆錄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申告內容不實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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