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20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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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袁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強制戒治,已分別於90年1月19日、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110年2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以修正評估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已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志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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