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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附近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11年10月25日18時11分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哲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為警通知後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再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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