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22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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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被告洪文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告訴人楊庭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著手物色財物,即於竊取楊庭瑋置於車內皮包(內含新臺幣6,000元)之前,為楊庭瑋當場發覺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足徵其無能深切反省己過,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過重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之動機、目的、方法、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洪文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00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楊庭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趁車門未鎖、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欲竊取車內皮包(內含新臺幣6,000元)1個,嗣經楊庭瑋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楊庭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庭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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