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24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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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補充為「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3字予以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2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本件原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份,詎被告不知珍惜,不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又於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本件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足見被告缺乏毅力,無法遠離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再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緩起訴所附命令復未完成,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自陳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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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彭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某朋友之不詳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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