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25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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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2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華蕊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構成要件中,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李華蕊徒手拍擊基隆○○○○○○○○職員吳芳怡前方之防疫隔板,致吳芳怡前方之電腦連帶倒落在手背上,自屬「強暴」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李華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辦理戶籍遷徙事宜,遭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補正後,往返住處,再攜水電單趕往中正戶政事務所,又因故無法完成戶籍遷徙登記,始與承辦人吳芳怡有所爭執,一時情緒難耐,未妥善控制,而以上開強暴手段,欲使吳芳怡完成戶籍之遷移登記,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犯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未有相類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
被 告 李華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蕊因不滿基隆○○○○○○○○(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中正戶政事務所)職員吳芳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以文件未備為由拒絕替其辦理戶籍遷徙事宜,明知吳芳怡為依法服務於中正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拍擊吳芳怡前方之防疫隔板,致吳芳怡前方之電腦連帶倒落在手背上,並向吳芳怡稱:「所以今天辦理不成了,是不是?」、「你們就是要我亂」等語施以強暴、脅迫,以使吳芳怡辦理上開事宜,妨害吳芳怡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芳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華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芳怡發生口角,向告訴人稱:所以今天是不是辦理不成了等語,另因觸及告訴人前方防疫隔板,連帶使得告訴人前方之電腦倒落在告訴人手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擊告訴人前方之防疫隔板,連帶使得告訴人前方電腦倒落在告訴人手背,並向告訴人陳稱:「所以今天辦理不成了,是不是?」、「就是要伊亂」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黃睦芳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擊告訴人前方之防疫隔板,連帶使得告訴人前方電腦倒落在告訴人手背,並向告訴人陳稱:「就是要伊亂」等語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遷移戶籍乙事,與告訴人及另名中正戶政事務所職員發生爭執,其後拍擊告訴人前方防疫隔板,致告訴人前方電腦連帶倒下,而壓在告訴人手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
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不另論強制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現在就跟我說,我現在要怎麼樣遷回51之1號」、「所以今天辦理不成了,是不是?」、「你們就是要我亂」等語,及拍擊防疫隔板,導致告訴人前方之電腦倒落壓在告訴人手背等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惟觀諸上開話語內容及行為態樣,僅屬被告因情緒不滿之激動言詞,並未涉及詆毀告訴人違背職務、濫用職權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至就被告拍擊防疫隔板之行為,係緊接在其言語激動處,順勢所為,然自其拍擊姿勢之短促觀之,應非有意藉由推倒防疫隔板以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項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2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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