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27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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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黃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崴係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身分之身障者,謀生不易,且本件犯罪之動機在其本身係清潔員,工作地點較髒、蚊子又多之生活困苦,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職業清潔工,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復酌告訴人李宗益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指述:「沒有損失,因為竊嫌當場被查獲所以沒有損失」、「因為公司有規定,我沒有辦法私自與他和解,但是他有將8月10日竊取商品之金額結帳」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024號卷第37頁】,是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竊盜害人害自己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供述:我以後不會再竊取店家的商品,希望法官及檢察官可以原諒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7024號卷第17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身分之身障證明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024號卷第47頁】,復酌告訴人李宗益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指述:「沒有損失,因為竊嫌當場被查獲所以沒有損失」、「因為公司有規定,我沒有辦法私自與他和解,但是他有將8月10日竊取商品之金額結帳」等語情節之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是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其日後不可再竊取別人物品,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4號
被 告 黃崴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塑膠手套1包、麥香錫蘭奶茶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
又於111年8月14日10時35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咖啡廣場2罐、威猛先生清潔濟1罐及油性噴效1罐,貨架上販售之塑膠手套1包、麥香錫蘭奶茶2罐,價值共18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該店經理李宗益即時察覺,在店外上將黃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崴坦承,復有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業將上開111年8月10日之犯罪所得82元返還告訴人,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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