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28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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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安柏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28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害人BA000-Z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1至29頁,並告以要旨)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有將事實經過告訴警察,於111年3月24日警訊時調查筆錄我所述均實在,且我有捺印,當時社工及監護人都有在場,(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19至121頁,並告以要旨)我於111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我都有據實陳述,當時另一位社工也有在場及監護人都有在場,我們不想和解或調解,也不想與對方見面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人BA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們不想和解或調解,也不想與對方見面,希望可以對這種犯罪者可以為適當懲處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B社工(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經過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想再見到被告,再次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創,經我再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確認後,二位仍無意願要和解或調解,也不想與被告再見面,希望不要再次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讓二人回復正常生活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65至71頁證物袋】。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並有被告指認為其本人照片、其手機交友軟體畫面擷圖、BA000-Z000000000(即A 女)手繪案發現場、指認被告、北極星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牌照號碼RDF-026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DF-0260、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DF-0260之承租人甲○○)、照片黏貼紀錄表:北極星汽車旅館照片、刑事案件111年3月26日基警婦字第1110063287號證物採驗紀錄表(BA000-Z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10039307號鑑定書、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092923號鑑定書、BA000-Z000000000交友軟體個人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53頁、第55至62頁、第87至90頁、第101頁、第125頁】,及被害人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內容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彌封卷,以下頁碼為卷內記載頁碼,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6頁】。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素行良好,惟其知悉被害人BA000-Z000000000即A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對於性自主之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卻未能克制自己,仍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31至1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第669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勿再犯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仍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以交友軟體「Cheers」與A女協議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作為A女與其為性交易之報酬。
復於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與A女相約在A女位於基隆市中○區住處附近見面,待A女到場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乘A女至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至該旅館3030號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接續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1次。
二、案經A女及BA000-Z000000000A之男子即A女之父(下稱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1年3月21日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證人A女後,以交友軟體「Cheers」協議與證人A女以2,500元為對價性交易,復於111年3月21日下午與證人A女相約於上揭A女住處附近見面後,至上揭北極星汽車旅館為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之個人資料頁面得知暱稱為「九狐L」即A女,於案發時年齡為17歲之事實。
㈡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北極星汽車旅館111年3月21日結帳交班表、現場照片16張、交友軟體「Cheers」對話紀錄截圖手8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A女相識後,於111年3月21日下午,於上揭A女住處附近見面,嗣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載乘證人A女至上揭北極星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發生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
㈤ 交友軟體「Cheers」個人資料截圖1張 證明交友軟體「Cheers」個人資料頁面,暱稱為「九狐L」年齡為17歲之事實。
㈥ 證人A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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