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3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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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芠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

㈡、認定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王若芠雖辯稱:我以為我刊登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認證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證號係商品型號云云。

惟查:⒈觀諸卷附販售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3頁),顯示被告於該販售頁面上張貼之產品說明內容有「型號:Marshall Emberton」、「NCC:CCAH22LP0490T1」、「BSMI:R74869」等情,由此可見,依被告所為之產品說明,認證碼CCAH22LP0490T1號,標檢局證號R74869號顯然與產品型號有別,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NCC、BSMI分別為我國通傳會、標檢局之英文縮寫,為公眾所週知,與此等機關名稱相關聯之一連串英文數字組合文字,常人自可以想見乃該等機關所核准、認證之相應序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5項定有明文。

又按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再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依前開業管規定可知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均專屬於取得認證證明者所有,被告明知其未曾將所販售之藍牙喇叭送請通傳會、標檢局等機關檢驗並取得相關認證序號,且若欲取得該等機關之驗證,勢必得耗費相關申請、檢驗成本,此為自明之理,其竟為貪圖脫手二手商品之方便,虛偽標示上開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即使登載到他人所有之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藍牙喇叭未經通傳會及標檢局檢驗,竟虛偽登載專屬於告訴人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之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宣稱該商品具備經通傳會及標檢局審驗合格之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

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殊無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藍牙喇叭未送請通傳會及標檢局等機關檢驗,竟虛偽標示專屬告訴人之商品業經審驗合格之資訊,其行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販售之藍牙喇叭僅有1個,且係脫手自行自國外網購之二手商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以二手價即新臺幣(下同)3,700元售出藍牙喇叭1個與不詳之消費者一節,雖據被告坦認在卷,此3,7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藍牙喇叭本身並非違禁物,被告亦確實有出貨與該消費者,實質上其所得之利益乃係省下自行申請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之成本,且衡情購買二手商品之重點在於產品之使用功能是否正常,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消費者乃係以上開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作為是否購買之極重要考量因子,故本案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到如何之商業利益損害?被告是否應賠償?賠償數額?等問題,則屬民事責任所應釐清之範圍,與刑事上之犯罪所得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告 王若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芠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牌「Emberton」型攜帶式藍牙喇叭,並未經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技中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認證,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wrw0129」帳號登入其「蝦皮拍賣」網站店面後,張貼販售上述藍牙喇叭訊息,並虛偽登載東永德企業有
限公司 (下稱東永德公司)申請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認證碼CCAH22LP0490T1號,標檢局證號R74869號,使不特定買家誤信該藍牙喇叭業經電技中心與標檢局認證通過,而為品質虛偽之標記,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東永德公司。
東永德公司人員後於111年7月6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上述商品銷售訊息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永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王若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於蝦皮拍賣 店面販售之上述喇叭,引用告訴人東永德詞之通傳會上述認證碼及標檢局上述證號,惟辯稱:以為通傳會認證碼、標檢局證號係商品型號等語。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顏耀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通傳會上述認證碼及標檢局上述證號係告訴人所有,於網路上發現賣家「wrw0129」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通傳會上述認證碼及標檢局上述證號於其販售之喇叭。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證明賣家帳號「wrw0129」係被告所申辦。
㈣通傳會認證碼之「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標檢局核發予告訴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明本案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為告訴人所申請。
㈤告訴人提供賣家「wrw0129」販售本案藍牙喇叭商品品訊息:證明被告確有引用告訴人之本案通傳會認證碼及標檢局證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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