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3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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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 年度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貴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且有多次觀察勒戒紀錄,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0月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被告 陳經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經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經貴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7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經貴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經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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