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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經員警通知後,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未能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見被告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係自首,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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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以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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