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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砂輪機具既可用以切割玲瓏屋外之白鐵欄杆,顯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
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幫被告減刑、從輕量刑之意見;
檢察官則對於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意見等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綜上,其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白鐵欄杆8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以犯案之砂輪機1台及切斷砂輪片39片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林勝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堅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具,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月嬌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日光路8巷玲瓏屋處,復以上開砂輪機具切割玲瓏屋外之白鐵欄杆,以此方式竊取白鐵欄杆8支,並將之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範圍而得手。
嗣民眾察覺林勝堅行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命林勝堅交付砂輪機1台、切斷砂輪片39片及白鐵欄杆8支,並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砂輪機具切割新北市萬里區日光路8巷玲瓏屋外之白鐵欄杆,以此方式竊取白鐵欄杆8支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至新北市萬里區日光路8巷玲瓏屋施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萬里區日光路8巷,命被告交付砂輪機1台、切斷砂輪片39片及白鐵欄杆8支,並予以扣案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11張 證明員警於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接獲民眾舉報而至新北市萬里區日光路8巷時,被告在場,且旁有砂輪機1台、切斷砂輪片39片及白鐵欄杆8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勝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而扣案之砂輪機1台及切斷砂輪片39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白鐵欄杆8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黃月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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